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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虹蚣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未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虹蚣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5年10月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虹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曾虹蚣和同案犯曾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至杭州市乔司镇五星村12组74号,窃得被害人张*价值人民币2073元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两人骑该电动车至本市拱墅区瓜山北苑的某电动车专卖店,由被告人曾虹蚣将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变卖。

2015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曾虹蚣和同案犯曾某某携带液压剪在康桥街道杨家门附近时,被巡防队员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张*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证人赵*、王*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曾虹蚣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虹蚣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虹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曾虹蚣和同案犯曾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至杭州市乔司镇五星村12组74号,窃得被害人张*价值人民币2073元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两人骑该电动车至本市拱墅区瓜山北苑的某电动车专卖店,由被告人曾虹蚣将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变卖。

2015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曾虹蚣和同案犯曾某某携带液压钳在康桥街道杨家门附近时,被巡防队员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曾虹蚣处扣押液压剪一把。后同案人员曾某某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2037元。

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证明:张*于2015年5月22日下午6时10分左右,将电动车停在五星村12组74号宿舍楼下,10分钟后吃完饭,电动车被盗。车子是2015年3月22日购买的。

2、证人赵*、龚*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7日2时30分左右,巡防队员在巡逻时看到一名穿着黑色短袖的男子骑着一辆黑色的摩托车,后座带着曾虹蚣,摩托车的踏板上还放着一把液压剪,有盗窃嫌疑,巡防队员上前拦住该二名男子,后民警将二男子带回派出所。

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王*是电动车专卖店的老板,从2015年5月13日开始到5月24日,“小*”多次到店里卖电动自行车的具体情况。

4、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调取2015年5月22日盗窃现场监控视频。

5、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曾虹蚣处扣押黄色液压剪一把。

6、价格鉴定书,证明:涉案涉案物品的价值。

7、收条,证明:同案人员曾某某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2037元。

8、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曾虹蚣的身份、被动归案及前科情况。

9、被告人曾虹蚣、同案人员曾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曾虹蚣及同案人员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盗窃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虹蚣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虹蚣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虹蚣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同案人员曾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虹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的液压剪一把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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