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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7月21日,因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本院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代理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窜至杭州市拱墅区宗坛巷28号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周*停放在路边的红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后车位上的黑色电脑包1只,内有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型号:ThinkpadT400),价值人民币1100元。

2、2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窜至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318号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施*停放在路边的紫色本田奥德赛轿车内的梦之蓝白酒6瓶,价值人民币2940元。

3、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窜至杭州市拱墅区娑婆桥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柴*停放在消防通道内的灰色马自达6轿车副驾驶工具箱内的BV黑色编织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2000元,日元274000元(约合人民币14281.7元),蓝城农业蔬菜配送券2张(价值人民币180元)以及被害人本人市民卡1张、身份证1张、银行卡7张(均己挂失)等物。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周*、施*、柴*的陈述、证人袁*、张*、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换汇记录及监控录像、人像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外汇牌价、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孙**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没有异议,对第二节提出涉案的白酒价值为每瓶180元,否认其实施了第三节盗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月,被告人孙**在杭州市拱墅区趁无人之际,使用工具将停放在马路边的轿车车窗敲破,先后三次盗窃车内的笔记本电脑、白酒及钱财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501.7元。具体事实如下:

1、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窜至杭州市拱墅区宗坛巷28号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周*停放在路边的红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后车位上的黑色电脑包1只,内有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型号:ThinkpadT400),价值人民币1100元。涉案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被被告人孙**销赃。

2、2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窜至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318号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盗窃被害单位杭州华**询有限公司驾驶员施*停放在路边的紫色本田奥德赛轿车内的价值人民币2940元的梦之蓝白酒6瓶。涉案的6瓶梦之蓝白酒被被告人孙**销赃。

3、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窜至杭州市拱墅区娑婆桥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柴*停放在消防通道内的灰色马自达6轿车副驾驶工具箱内的BV黑色编织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2000元,日元274000元(折合人民币14281.7元),蓝城农业蔬菜配送券2张(价值人民币180元)以及被害人本人市民卡1张、身份证1张、银行卡7张等物。

2015年3月6日,公安机关在杭州市拱墅区南苑e家宾馆703号房间将被告人孙**抓获,并从其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7350元。

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周*、柴*及被害单位代表施*的陈述,证明被害人(单位)被盗窃的时间、地点及失窃物品的情况。其中被害人柴*陈述的失窃物品中有274000元的日元的情况得到了调取证据清单及换汇记录的印证。被害人周*陈述的失窃物品的情况得到了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的印证。

2、证人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陈述: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一名男子(经辨认即被告人孙**)拿着一只箱子及一只塑料袋到其店里,问其烟酒要不要,其说要的。该男子就将箱子里面的六瓶梦之蓝白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其。因其怀疑香烟是假的,所以香烟没有收。其证言得到了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的印证。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

4、监控录像及人像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孙**实施三次盗窃的情况。

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

6、外汇牌价,证明案发时日元折合成人民币的汇率。

7、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孙**的前科情况。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孙**的归案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孙**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孙**在公安机关否认其实施了上述盗窃行为。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孙**的辩解,经查,第二节中被害单位代表施*的陈述及证人袁*的证言,证实了被害单位失窃的物品为梦之蓝白酒6瓶;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该6瓶酒的价值为人民币2940元。被告人孙**提出的白酒价格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节中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证实了对被害人柴*的轿车进行盗窃的是被告人孙**。被告人孙**提出的未实施该节盗窃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归案后拒不认罪,当庭避重就轻,依法予以严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由公安机关扣押的17350元发还给被害人(单位);其余非法所得3151.7元责令被告人孙**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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