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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被告人鲁**、许*、王**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余**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辩护人邵前奋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于2015年6月8日延期审理,7月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薛*伙同被告人鲁**、许*、王*至本市拱墅区都市水乡水滟苑地下车库,以被告人鲁**卸下地锁螺丝,被告人薛*、王*、鲁**搬运,被告人许*驾驶事先卸下车牌的面包车进行运输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乙清价值人民币17500元的黑色雅马哈牌YZF-R6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薛*将该摩托车运回老家。

同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薛*、鲁**、许*在其暂住的本市拱墅区都市水乡水滟苑20幢1单元203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下午,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薛*所居住的房间内搜查出一把并列双枪管枪支、两发枪弹等物,经鉴定,上述枪支被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两发子弹均认定为弹药。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李*乙清的陈述、证人徐*、李*甲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租赁合同、价格鉴定意见,枪支、弹药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薛*、鲁**、许*、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盗窃罪、被告人鲁**、许*、王*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薛*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的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有异议,提出如下辩解:其不知道房间里有枪支,房间里居住人员复杂。

被告人薛*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没有异议,对指控的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盗窃罪部分,涉案赃物已经发还给被害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2、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不构成此罪。情况说明证明枪上没有任何指纹,说明此枪没有人看见和拿过;3、薛*关于枪支的供述是被公安机关诱供的,理由如下:公安机关搜查到枪支弹药时,装枪的是一个棕色的手提包,但薛*的供述里说他是捡到一个黑色的袋子,薛*在公安机关关于枪支来源的供述不属实。薛*住的房子人员复杂,来往人员较多,有可能是他人留下的;综上,认为被告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鲁**、许*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当时并不清楚是盗窃,只是帮薛某去搬东西,车用布盖起来的,当时看到车有地锁,是打不开的,其他人在卸地锁的时候,其走开了,等锁打开,其回来帮忙一起将摩托车抬到面包车上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薛*伙同被告人鲁**、许*、王*至本市拱墅区都市水乡水滟苑地下车库,以被告人鲁**卸下地锁螺丝,被告人薛*、王*、鲁**搬运,被告人许*驾驶事先卸下车牌的面包车进行运输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乙清价值人民币17500元的黑色雅马哈牌YZF-R6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薛*将该摩托车运回老家。

同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薛*、鲁**、许*在其暂住的本市拱墅区都市水乡水滟苑20幢1单元203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下午,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薛*所居住的房间内搜查出一把并列双枪管枪支、两发枪弹等物,经鉴定,上述枪支被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两发子弹均认定为弹药。

同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将涉案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

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乙清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日晚20时许,李*乙清发现停放在都市水乡水滟苑靠近小区西门地下车库的一辆黑色雅马哈YZF-R6型摩托车被盗。该摩托车于2014年9月2日以4.7万元的价格购买。

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8日,上海佳**下沙分公司收到一份江苏泗阳县发至祥**出所的快递,快递内的物品为一辆黑色无牌的雅马哈摩托车。

3、证人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租赁合同,证明:徐*是都市水乡水滟苑20-1-203的房东,2014年8月21日,徐*与许*及薛*商谈租住都市水乡水滟苑20幢1单元203室房子的事宜,徐*与许*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自8月25日起租住该房间一年。8月25日,当徐*将房子交付给许*等人时,房内除电器和家具外没有其他杂物。徐*提供的租赁合同内容与徐*证言相一致。

4、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摩托车的价值。

5、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监控说明,证明:2014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调取都市水乡水滟苑小区监控一份,该监控显示2014年10月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薛**同他人驾驶一辆无牌银灰色面包车和一辆苏D轿车进入该小区地下车库实施盗窃,后离开现场。

6、接受证据清单、送货单、发还清单、照片,证明:2014年10月19日,祥**出所收到从江苏泗阳寄送过来的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车架号与被害人提供的一致;10月28日,民警将该车发还给了被害人李*乙清。

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证明:2014年10月14日1时许,民警对都市水乡水滟苑20幢1单元203室进行搜查,从薛*居住的房间衣橱内发现一把钢珠手枪(银色带弹夹、弹夹内有钢珠)、一把猎枪(双管)、一把工艺手枪、两发猎枪弹,并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8、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并列双枪管类枪物一支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且具有杀伤力;类子弹物2发均认定为弹药。

9、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归案及前科情况。

10、被告人薛*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薛*将面包车车牌卸下,由被告人许*与鲁*良开该辆面包车、薛*与王*开一辆苏D小轿车一同进入都市水乡水滟苑小区地下车库,由鲁*良卸下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的地锁,大家共同将该摩托车搬上面包车,开到三墩附近的工业区,把面包车的车牌装上去,后开车到丁桥附近一物流仓库。三四天后,被告人薛*将该摩托车托运回老家。2014年六七月份,在三墩工业园区薛*看到有人打架,当时现场有一个黑色袋子,薛*拿回去以后发现里面是一把双管猎枪和一把钢珠枪,还有两发子弹,后来搬家的时候,这些枪支弹药和衣服等物品就一起搬到都市水乡房间里面。都市水乡水滟苑20幢1单元203室的房子是薛*和房东谈好并租来的,最后合同是许*去签的。

11、被告人鲁**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1日凌晨许,薛*向许*、鲁**和另一名中年男子提出要去都市水乡水滟苑的地下车库抬一辆摩托车。薛*将一辆浙A牌照面包车的车牌卸下来后,四人开着该面包车和另一辆车一同至上述地下车库。由鲁**卸下该黑色摩托车的地锁,四人共同将该摩托车搬上面包车藏在一个仓库内。被告人鲁**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

12、被告人许*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1日晚上12时许,薛*提出要偷都市水乡水滟苑的一辆黑色摩托车,遂伙同许*、王*和鲁**一同至该小区地下车库,由许*开面包车,鲁**卸下摩托车地锁,薛*、王*和鲁**将摩托车搬上面包车,许*将面包车开至一个仓库。后薛*将该摩托车托运回老家。薛*曾经拿出过一把手枪。

13、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0月1日晚上,薛*在其位于都市水乡的家里向王*、许*和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提出帮其搬一辆摩托车。薛*卸下一辆面包车上的东西后四人开着两辆车到一个小区的地下车库。薛*或是上述年轻的小伙子卸下一辆用银灰色车罩罩起来的摩托车的地锁,王*、薛*和年轻小伙子一同将摩托车搬上面包车,由许*开走。后四人将该摩托车藏至一仓库内。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薛*提出不知道房间里有枪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搜查笔录、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均证实2014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薛*住处查获一把钢珠手枪、一把猎枪、一把工艺枪及两发猎枪弹的事实,涉案并列双枪管枪支、两发枪弹存放的位置显示被告人薛*应当明知该枪支的存在;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涉案并列双枪管类枪物一支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且具有杀伤力;类子弹物2发均认定为弹药;上述证据有被告人许*、薛*的供述予以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薛*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薛*关于不知道房间里有枪支的辩解与之前的供述相悖,且无合理解释,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薛*之前关于枪支来源的供述系诱供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薛*的讯问笔录系公安民警依法制作,讯问笔录均由被告人本人阅看并签字捺印确认无误,且能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另辩护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住处人员出入复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提出当时并不知道薛*等人盗窃他人摩托车的辩解,经查,各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案发当晚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看到薛*等人将面包车车牌卸下,并看到鲁**等人卸摩托车地锁,仍帮忙将用布盖起来的摩托车搬到已卸掉车牌的面包车上,故被告人王*应当明知四人系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王*的该辩解与常理相悖,不予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薛*、鲁**、许*、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薛*应两罪并罚。被告人鲁**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薛*归案后对盗窃部分如实供述,被告人鲁**、许*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涉案盗窃赃物已追回,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事实分别予以量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薛**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鲁康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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