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徐**至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钱家塘15号7号房间,撬门入室,窃得被害人熊*的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酷派T619手机一部。

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徐**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茹家斗东44号出租房,撬锁入室,窃得被害人刘**的价值人民币1213元的白色小米1平板电脑一台、万利达手机一部。

同年4月19日,被告人徐**至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钱家塘20号2楼一房间,撬锁入室,窃得被害人朱*放在桌上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

同年5月13日,被告人徐**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大港桥观音桥36号出租房,撬锁入室,窃得被害人刘**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台式电脑一台(含显示器)以及现金人民币60余元。

同年5月20日,被告人徐**至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祥符直街1号101室,撬锁入室,窃得被害人魏*的价值人民币393元的小米2手机一部以及现金人民币40元左右。

2015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徐**在祥符街道花园岗钱家塘62号附近被抓获,涉案的小米2手机经依法扣押,现已发还给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刘**、朱*等人的陈述、证人马*、沈*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纹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出非法所得2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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