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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11时54分许,被告人郑*至杭州市拱墅区丰庆路的杭**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发现被害人的银行卡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遂分三次共盗取被害人赵*银行卡内的存款6500元。

次日,民警经侦查在被告人的暂住处抓获,赃款6300元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后被告人郑*退还了已花用的2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监控录像截图及说明、收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款已追回,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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