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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2015年11月18日,因被告人吴*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本院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代理检察员胡*、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飞及其辩护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中午,被告人吴**至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花园岗社区沈**xx号一楼院子内,窃得被害人时*亮停于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50元的红色群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立即以4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给马**。后又至沈**西侧杭州市化工路(留祥路-余杭塘路)工程01标工地上,窃得被害人龙*彬停于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058元的蓝白色条纹雷迪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在推行电动车离开现场后不久,被告人吴**即被巡防队员抓获。所窃两辆电动车经扣押,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时某亮、龙**的陈述、证人李*、熊*、胡*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据、发票、价格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吴**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没有异议,对第二节有异议,提出自己将车子推出了四五米之后,主动放弃了盗窃。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的赃物已经被追回,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中午,被告人吴**至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花园岗社区沈**xx号一楼院子内,窃得被害人时*亮停于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50元的红色群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立即以4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给马**。

之后,被告人吴**又至沈家埭西侧杭州市化工路(留祥路-余杭塘路)工程01标工地上,窃得被害人龙*彬停于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058元的蓝白色条纹雷迪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在推行电动车离开现场大概100米后,被巡防队员抓获,并扣押了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所窃两辆电动车经公安机关扣押,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时某亮、龙**的陈述,证明二被害人丢失电动车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2、证人胡*的证言,证明其陈述:2015年7月24日左右,其和同事李*、熊*三人在拱墅区汽车北站附近发现了一个比较可疑的男子,其等人就跟着该男子。之后,该男子进入了沈**xx号附近的院子里推了一辆电动车出来。该男子将电动车推到了沈**附近的一条小路上,并把这辆电动车卖给了一个流动收废品的男子。然后,该男子又向沈家桥头附近的一个修路工地走过去,李*让熊*去跟着那个流动收废品的男子,其和李*继续跟着这个男子。其看到该男子在工地上直接把一辆停在路边的蓝白色的电动车推走了,并推着向沈家桥头的方向走,中间穿过了一个小树林,推了100米的样子,其与李*就一起上前把这个男子抓获了。其同事熊*也找到了那个收电动车的男子。其证言得到了李*、熊*的证言及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的印证。

3、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飞处扣押了涉案的电动车一辆及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从收废品的男子处扣押了涉案的另一辆电动车。

4、接受证据清单、发票、收款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的二辆电动车的价值。

5、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吴**的前科情况。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的归案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吴**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吴**在公安机关供称:2015年7月24日中午,其在本市拱墅区汽车北站附近偷了一辆电动车,并卖给了路边一个收废品的。之后,其穿过一个树林到了一个工地,看到工地上面停着一辆电动车,其就将车子推了四五米的样子,然后就不想偷了,打算把车子推回去,但是因为龙头锁锁住的,其就没有推回原处。之后,其走到了一个小桥,发现了一名男子以为是车主,就跑了,该男子及从后面过来了几个人就把其抓获了,并送到了派出所。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吴**的辩解,经查,现场目击证人胡*的证言及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吴**已经将盗窃的电动车推离原地大概100米,而且在等被巡防队员抓获之前,其无主动放弃盗窃的行为,被告人吴**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1500元以上,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涉案的财物已经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由公安机关扣押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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