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祝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9时许,被告人祝*至本市拱墅区湖墅南路星巴克咖啡店内,以顺手牵羊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放在桌子上的男式皮夹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及欧元1200元(折合人民币8055.6元)。同月5日,民警侦查后在被告人祝*位于本市拱墅区墅林苑5幢3单元202室的家中将其抓获。现被告人祝*的家属已向被害人黄*赔偿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所控事实有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李*、汪*、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明细、欧元牌价、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祝*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祝*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祝*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9时许,被告人祝*至本市拱墅区湖墅南路星巴克咖啡店内,以顺手牵羊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放在桌子上的男式皮夹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及欧元1200元(折合人民币8055.6元)。同月5日,民警侦查后在被告人祝*位于本市拱墅区墅林苑5幢3单元202室的家中将其抓获。现被告人祝*的家属已向被害人黄*赔偿损失。

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黄*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1日9时许,其带儿子在本市拱墅区湖墅南路**啡店消费,当时将一只钱包放在座位的桌面上,在等到用餐的过程中其与儿子均离开过座位,当时其并未意识到钱包失窃;至当日12时09分有人打电话联系其称其钱包在九月生活面包店内被发现,后经清点发现失窃1200元欧元及1000元左右的人民币。

2、证人李*(中国银**坊支行的保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1日12时许,其在中国**坊支行上班时看到一个女子在填单子换欧元,因其朋友要用欧元,其就提出让对方直接换给其,后该女子同意,该女子一共有1200欧元,其按照实时汇率6.73以7401.5元人民币向对方兑换1100欧元,并通过ATM机将款项转至对方卡内。其中国银行卡的卡尾号7626,对方卡号尾号1361,名字为祝*。后李*通过照片辨认出本案被告人祝*即与其兑换欧元的女子。

3、证人汪*(湖墅南路348号九月生活蛋糕店营业员)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日,其在店内打扫卫生的时候,在休闲区桌子上发现几张信用卡、黄*的市民卡,在桌子底下捡到一只深棕色皮夹,皮夹内没有物品。通过查看监控发现系一个穿黑色上衣、胖胖的、长发、20岁左右的女人留在该处。

4、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民警于2015年6月5日对被告人祝*位于本市拱墅区墅林苑5幢3单元202室的家中进行搜查,查获一张卡号为627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是6261的中国银行卡。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民警于2015年6月5日从被告人祝某处扣押从其家搜查到的存储赃款的银行卡。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2015年6月1日欧元牌价情况,证明:民警从中国**墅支行调取2015年6月1日的欧元汇率,当天9点之后中行折算价均为671.3元(100欧元)。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刷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民警从九月生活蛋糕店及涉案星巴克咖啡店调取相关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祝*在该星巴克咖啡店内刷卡消费的情况。

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开户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卡号6261的中**行卡系祝*所有,该卡于2015年6月1日收到转账7401.5元,并存入1500元,于6月3日取出2000元。卡号6271的中**银行卡系祝*所有,该卡于2015年6月3日存入1500元。

9、收据,证明:被害人黄*于2015年6月5日出具收据,证实已从被告人祝*父亲处获得赔款9300元,被害人提出希望能对祝*宽大处理。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祝某系被动归案。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月7日,祝*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祝*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祝*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6月1日早上,被告人祝*在本市拱墅区湖墅南路上的星巴克咖啡馆内窃得一个带孩子的男子放在桌上的钱包1只,后其将其中的700元左右的人民币和1000多欧元取出,并至中**行将欧元兑换成人民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