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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裘**、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唐*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周富村新塘2组64号,翻窗进入被害人杨*居住的室内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刑事判决书、罪犯前科证明、出所登记表、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将前后两罪予以并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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