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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宋一翔出庭,指控:2015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江*在本市江干区笕桥镇横塘村三组附近的水塘边,以用扳手拧开螺丝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停放于此的解放牌面包车内的汽车电瓶1只。

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江*在本市江干区笕桥镇云家井6号5单元门口,以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戈*停放于此的长安牌面包车内的汽车电瓶1只(价值人民币50元)。

2015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江*在本市江干区笕桥镇笕丁路103-1号门口,以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姜*停放于此的大众捷达牌轿车内的骆驼牌汽车电瓶1只(价值人民币108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盗的骆驼牌汽车电瓶1只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江*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江*退赔被害人吴**的损失、退赔被害人戈**的损失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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