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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李*至本市西湖**竞舟路203号七月服装店,趁被害人李*不备,窃得其放在店内收银台桌子上的华为牌P7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72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退出盗窃所得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八百七十二元予以发还被害人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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