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庄**,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下旬的某日14时许,被告人陈*在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杭富村金马组被害人杨*家的甲鱼养殖场,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甲鱼养殖场管理房,窃得人民币20元、李宁牌运动鞋一双。

2015年1月7日9时许,被告人陈*在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杭富村金马组被害人金*家的甲鱼养殖场,采用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该甲鱼养殖场管理房,窃得猪蹄一只、腌制鸭子一只。随后,被告人陈*爬窗进入被害人杨*家的甲鱼养殖场管理房,在将窃得的猪蹄和腌制鸭子进行加工时,被杨*当场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金*的陈述,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20元责令被告人陈*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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