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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喜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喜普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被告人巩喜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巩**在本市西湖区花港观鱼公园红鱼池,趁被害人杨*不备,窃得被害人杨*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苹果牌6代Plus64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91元)。同日17时许,被告人巩**将该手机销赃后非法获利人民币26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巩喜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沈**、沈**、张*、易*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图片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手机更换服务报告书、发还清单、手机话单、车辆档案、车辆轨迹、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巩**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巩**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巩喜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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