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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修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代理检察员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戴**在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金鱼井98号、西溪路819号,撬门入室,窃得被害人陈*、毕*的笔记本电脑各一台。被告人戴**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戴**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戴**至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金鱼井98号,撬门进入302室,窃得被害人陈*的笔记本电脑一台。

2015年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戴**至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西溪路819号,撬门进入504室,窃得被害人毕*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毕*的陈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以及财物被盗的事实。2、情况说明,证实被盗财物无法估价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戴**的身份情况。4、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戴**系累犯。5、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戴**的归案情况。6、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戴**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7、被告人戴**的供述,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戴**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戴**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戴修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戴**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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