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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或17日,被告人朱*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转塘后街大楼4单元6楼,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丁*租住的601室内,窃得放置于卧室电脑桌上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家属代为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的陈述、证人孙*的证言,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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