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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以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伙同他人(另处)至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麦岭沙84号,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蔡某某家院内,窃得洋河老字号绵柔型白酒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55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其主观恶性不大、犯罪后果较轻、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伙同他人(另处)至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麦岭沙84号,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蔡某某家院内,窃得洋河老字号绵柔型白酒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5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系被害人的邻居)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的案发情况与起诉书所载明的案发经过一致。2、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被告人葛某某随身所骑电动三轮车以及所窃赃物的情况。3、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所窃赃物发还被害人蔡某某德情况。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监控截图及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证人廖某某处调取监控录像的情况,录像显示了案发地点周围的道路情况,被告人葛某某从监控截图中辨认出坐在电动三轮车上的即其本人。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葛某某无法提供同案犯的相关情况。6、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葛某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葛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相关赃物的价格9、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葛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现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电动三轮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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