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及20日凌晨,被告人阿*分别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云溪香山小区20幢201室及22幢2单元201室,入户窃得被害人丁*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以及被害人黎*白色小米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33元)、现金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价格鉴定结论书、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阿*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阿*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阿*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云溪香山小区,采用爬水管翻窗户的方式进入该小区20幢201室户内,窃得被害人丁*放置于客厅外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放置于客厅电视机柜旁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

2015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阿*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云溪香山小区,采用相同方式进入该小区22幢2单元201室户内,窃得被害人黎*放置于卧室床头柜上包内的白色小米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33元)及现金人民币200元。

综上,被告人阿*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3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黎*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0日凌晨0点半至6点半期间,其位于转塘街道云溪香山22幢2单元201室的家中失窃白色小米3手机一部及现金295元等情况;

2.被害人丁*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8日凌晨0时至6点半期间,其位于西湖区云溪香山20幢201室的家中失窃一只苹果5手机、一只苹果4S手机及1600元现金等情况,并有其妻子金**的陈述予以佐证;

3.证人阿*约古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阿*等人合住西湖区三毛旅社内,阿*曾在凌晨时外出等情况,并有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被告人阿*即与其同住一房间的阿**,且有证人海来曲哈、吉*、沙马马学木、阿来阿衣莫等人的证言予以佐证;

4.证人郑*有证言,证实2015年1月16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阿*与海来曲哈等人入住其转塘街道三*旅馆的事实,并有辨认笔录、监控录像予以佐证;

5.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相关情节;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阿*尿检呈阳性的情况;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苹果4S手机、小米3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的事实;

8.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阿某系抓获归案的事实;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

10.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两处盗窃现场遗留的痕迹经DNA检测均支持为被告人阿*所留;

11.被告人阿*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阿*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阿*退出盗窃所得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三千三百元予以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