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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8时48分许,被告人海某某至本市西湖区文一路集盒美食广场,在二楼与三楼间的自动扶梯上扒窃得被害人王*放在上衣右口袋内的苹果5S16G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2590元)。案发后,赃物手机已追回并发还于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姜*、范*、梅*、曹*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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