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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盗窃罪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被告人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至7月17日期间,被告人李*及黄*、何**、张**等人先后至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望月公寓内分四次盗窃被害人林*、王**、周*、王*乙各自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共计四辆(共计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0083元),其中被告人李*参与实施的盗窃二起,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269元;被告人韩*明知车辆来源有问题,仍然以低价收购上述四辆被窃的电动车,收取的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083元。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伙同黄*、张**、周**、毛书遇、陆*、赵**、谢**等人(均另案处理)至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望月公寓小区茶花苑10幢楼下,采用直接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汇邦酷车牌川铃小龟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21元)。被告人韩*明知该车来源有问题,仍然以低价予以收购。

2、2014年7月8日凌晨,黄*、张**、何**(另案处理)至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望月公寓桃花苑4幢楼下,采用剪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莫拉克牌MLK603QD-Z型小龟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64元)。被告人韩*明知该车来源有问题,仍然以低价予以收购。

3、2014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伙同黄*、何**、张**至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望月公寓桂花苑7幢楼下,采用剪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源牌TDR0954Z型小龟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48元)。被告人韩*明知该车来源有问题,仍然以低价予以收购。

4、2014年7月17日凌晨,黄*、何**、黄**、张**至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望月公寓桂花苑10幢楼下,采用剪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源牌MH2-B4820D1型小龟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50元)。被告人韩*明知该车来源有问题,仍然以低价予以收购。

综上,被告人李*窃得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269元;被告人韩*收取的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083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对被害人林*、周*进行了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赃物绿源牌MH2-B4820D1型电动车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林*、王**、周*、王**的陈述,同案人员黄*、张**、周**、毛书遇、陆*、赵**、谢**、何**、黄**的供述,发生情况报告表、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谅解书,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监控视频,被告人李*、韩*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韩*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李*案发后能够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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