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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代理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拱墅区上塘路嘉莹网咖内,趁被害人邹*睡着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邹*拿在手上的价值人民币

2911.99元的金色iphone5s手机一部。后被告人李*将该手机藏匿于本市拱墅区香积寺巷69号边上的一个废弃房子内。次日,民警在嘉莹网咖内将被告人李*抓获,并从被告人李*处扣押了被窃的手机,后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所控事实有被害人邹*的陈述、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光盘、手机(以照片形式固定)、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拱墅区上塘路嘉莹网咖内,趁被害人邹*睡着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邹*拿在手上的价值人民币2911.99元的金色iphone5s手机一部。后被告人李*将该手机藏匿于本市拱墅区香积寺巷69号边上的一个废弃房子内。

次日,民警在嘉莹网咖内将被告人李*抓获,并从被告人李*处扣押了被窃的手机,后发还给被害人。

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邹*的发生情况报告和陈述,证明:2015年4月18日8时许,其在上塘路457号嘉*网吧15号机位上网时睡着了,等其于15时许醒来发现手机不见了。经查看监控,是在其邻座上网的男子拿走了。

2、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监控光盘,证明: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调取案发地点监控录像,监控录像记录了被告人实施盗窃的过程。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购买收据,证明:失窃手机是2014年12月3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了涉案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

5、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手机的价值情况。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动归案。

7、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其无违法犯罪前科。

8、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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