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游*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及其辩护人方**、翻译人员单菊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游*在本市194路公交车上,途径杭州动物园公交站附近时趁被害人舒*不备之际,扒窃得被害人放在背包内的钱包一只(估价值人民币90元),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及被害人舒*的身份证、驾驶证和市民卡、联华超市卡等物。后在被害人舒*发现其钱包被窃寻找之际,被告人游*将所窃钱包归还被害人舒*。被害人舒*报警后,被告人游*被抓获。被告人游*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游*系又聋又哑的人,盗窃金额较少,在第一时间主动返还赃物,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游*乘坐杭州市194路公交车,在途径杭州动物园公交站附近时,扒窃得被害人舒*放在背包内的钱包一只(估价值人民币9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及被害人舒*的身份证、驾驶证和市民卡、联华超市卡等物。后在被害人舒*发现其钱包被窃寻找之际,被告人游*将所窃钱包归还被害人舒*。随后被告人游*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舒*的陈述,证人黄*、潘*的证言,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游*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游*自愿认罪,且系又聋又哑的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游*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