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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及其辩护人张浩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8时许,被告人耿**同他人至本市西湖区文一西路枫树湾河桥公交站处,趁被害人饶*上车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饶*放于上衣口袋内的LG牌Nexus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57元),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耿*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耿*在开庭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耿*当庭认罪,没有前科劣迹,赃物已被追回,未造成被害人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8时许,被告人耿**同他人至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枫树湾河桥公交站处,趁被害人饶*上车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饶*放于上衣口袋内的LG牌Nexus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57元),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饶*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6日9时许,其在文一西路枫树湾河桥公交车站等286路公交车,有一男子在车前门位置始终不上车,其就走到男子前面上公交车,其上公交车时听见有人问“有没有人丢手机”,其本能的摸了一下上衣口袋发现自己手机(品牌nexus5型)不见了,其扭身过来看到一个男子拿着其手机在问,其称手机是其的,该男子将手机给其。后来刚才站在车门前始终不上车的男子和另一个中年男子向两边跑,给其手机的男子还有另外一个男子将中年男子抓住,随后有人报警。2、证人彭*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6日8时50分左右,其在文一西路枫树湾河桥市区往余杭方向的公交站等公交车,一辆286公交车开来后很多人上车比较拥挤,其在比较靠后的位置,上车过程中突然听到有人喊“谁的手机,抓小偷”,其看到两个男子,一个往西溪里方向跑掉,一个往蒋村方向跑,往蒋**的男子被一个戴眼镜的男乘客拖曳着,该男子挣扎着跑出大概五六米,又上来一个乘客帮忙抓住该男子的手,经过纠缠二名男乘客将该男子摁倒在地,其随后报警。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6日8时50分左右,其在文一西路枫树湾河桥公交车站,准备上286路公交车,当时有很多人在上车,其看到前面车门口附近一个男的将一个白色手机递给身后一个男子,后面的男子接过手机就放进自己口袋里,其意识到是小偷,就大声喊“抓小偷,谁的手机丢了”,该二名男子就慢慢往后面挪,其一把抓住了拿手机的男子的衣服,该男子就从口袋里拿出一个白色手机交给其,后来286路上有一个乘客查看了其手中的手机,称手机的自己的,其确定该男子是小偷后将对方按住,身边还有另一个乘客帮忙,后来有人报警。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6日9时许,其在文一西路枫树湾河桥公交车站等286路公交车,快要上车时其前面有一个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抓住了另一个背双肩包的男子左手,喊了一声抓小偷,还问谁的手机丢了。背双肩包男子左手上拿着一部白色大屏手机且在不停挣脱,其上去抓住背双肩包男子的右手,这时车头位置有一个个子不高,脸方方的男子往后闪了一下跑掉了。后来从286公交车上下来一个卡其色衣服的男子自称手机被偷,黑色上衣的男子就将手机从背双肩包的男子手里拿来还给了穿卡其色衣服的男子,后来有人报警。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采购订单复印件、手机照片,证实被窃手机为正面黑色、背面白色的LG牌nexus5型手机,采购价格为2350元。6、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窃手机发还被害人饶*。7、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窃的LG牌nexus5型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557元。8、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公交车上的监控硬盘已坏,无法调取;公安机关对案发后逃走的另一名男子正在进一步侦查中。9、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耿*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耿*的身份信息。11、被告人耿*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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