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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吴*至本市西湖区营盘地21号,趁被害人吴*家中无人之际,采用撬锁方式进入302室,窃得被害人吴*惠普牌CQ40-607AU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600元)等物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退出盗窃所得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六百元予以发还被害人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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