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何**盗窃罪,于2015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9时许,被告人赵**至本市拱墅区半山街道杭钢南苑14幢与15幢中间道路上,从被害人戚*上衣口袋中窃得价值人民币4095元的银色苹果6手机一部。

同年5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赵**伙同何**至本市拱墅区大关街道水晶城商城门口,由被告人何**负责望风,被告人赵**从被害人祝*连衣裙口袋中窃得价值人民币1073元的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

同年5月14日17时许,民警在拱墅区逸都商务酒店8320房间内将被告人赵**、何**抓获,并从被告人赵**处扣押上述苹果5手机,后于6月3日发还给被害人祝*。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戚*、祝*的陈述、证人曹*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赵**、何**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何**均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单独或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何**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何**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追回部分涉案赃物,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应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非法所得人民币4095元责令被告人赵**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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