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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代理检查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初至5月初期间,被告人王*先后至本市江干区彭埠镇塘工局路中南建设工地内1号楼2楼被害人杜**暂住的房内、二次至本市西湖区花蒋路紫霞街口宝恒建设工地内1号楼2楼仓库内,分别窃得52度500ml泸州老窖白酒2瓶(价值人民币180元)、直径为15.8mm的上海**调铜管2卷(价值人民币1082.22元)、直径31.8mm的上**牌空调直管4支(价值人民币811.92元)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74.14元。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在开庭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配合公安机关辨认现场,系坦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初的一天早晨,被告人王*至本市江干区彭埠镇塘工局路中南建设工地内1号楼2楼被害人杜**暂住的房内,窃得52度500ml泸州老窖白酒2瓶(价值人民币180元)、行李箱一只及扳手一把。

2.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早晨,被告人王*至本市西湖区花蒋路紫霞街口宝恒建设工地内1号楼2楼仓库内,窃得直径为15.8mm的上海**调铜管2卷(价值人民币1082.22元)

3.2015年5月初的一天早晨,被告人王*又至本市西湖区花蒋路紫霞街口宝恒建设工地内1号楼2楼仓库内,窃得直径31.8mm的上**牌空调直管4支(价值人民币811.92元)。

综上,被告人王*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74.1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杜**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3日上午11时许,其回到其所暂住的本市江干区彭埠镇塘工局路中南建设工地内1号楼2楼仓库,发现房间有被入侵、翻动过的迹象。后经清点,确定其52度500ml泸州老窖白酒2瓶、行李箱一只及扳手一把被人偷走。2.证人黄*(系宝恒建设工地空调安装工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中旬,其工作所在的宝恒建设工地1号楼2楼仓库三次失窃,被盗走4卷空调蚊香管、9卷空调蚊香管和20根空调直管。3.证人陆*(系杭州德**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7日、4月19日、5月4日左右,其工作所在的宝恒建设工地1号楼2楼仓库三次失窃,分别被盗走5卷空调铜管、8卷空调铜管和20根空调直管。4.证人李*(系宝恒建设工地空调安装工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8日、4月20日、5月4日左右,其工作所在的宝恒建设工地1号楼2楼仓库三次失窃,被盗走4卷空调铜管、9卷空调铜管和20根空调直管。5.被害人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市江干区彭埠镇塘工局路中南建设工地内1号楼2楼仓库系其和父母一起暂住的住所,至2015年3月已居住了半年时间。6.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王*被蒋**出所民警抓获归案的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涉嫌盗窃空调铜管、直管的数额以及销赃情况进行调查的事实。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出库单,证实杭州德**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杭州新**有限公司购买的上**直管、蚊香管的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9.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因盗窃两次被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的身份信息。11.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部分被窃财物的价值。12.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从宝恒建设工地仓库门口的螺纹钢上所提取拭子检出的DNA系被告人王*所留。13.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第二、第三起盗窃地点宝恒建设工地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14.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但将第一起犯罪认定为入户盗窃不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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