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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葛*至本市拱墅区舟山东路天天好网吧内,趁被害人时*熟睡之机,窃得其放在网吧桌上的价值人民币3303元的苹果5S手机一部。后被告人葛*以4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时*的陈述、证人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葛*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葛*至本市拱墅区舟山东路天天好网吧内,趁被害人时*熟睡之机,窃得其放在网吧桌上的价值人民币3303元的苹果5S手机一部。后被告人葛*以4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

同年4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葛*在天天好网吧内上网时被被害人时*发现,后其被民警抓获。

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时*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3日下午16时20分至30分许,被害人时*在舟山东路天天好网吧上网时睡着了,其醒来时发现自己的银白色苹果5S手机被盗。其查看监控时,发现是一男子趁其睡着时,窃走其放在桌子上的手机。4月23日,被害人时*在上述网吧上网时,看到偷其手机的男子,遂报警。

2、证人厉**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葛*至舟山东路钟表通讯店要卖一部白色的苹果5S手机,因无法提供身份证,厉**拒收。后厉**的朋友张**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手机。

3、监控录像、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说明,证明:2015年4月23日,公安机关从天天好网吧调取4月13日上网监控录像一份。该录像证明2015年4月13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葛*在天天好网吧内,伸手窃取被害人时*放在网吧桌面的手机后从网吧后面通道离开。

4、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

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葛*的身份及归案情况。

6、被告人葛*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葛*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盗窃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3303元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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