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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裘**、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谢先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韦*至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万向职业技术学院老校区后门巷子,使用镊子扒窃得被害人沈*乙苹果IPHONE616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320元),后被群众发现并抓获。被盗手机被被告人韦*逃离途中丢弃,未能找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辩称,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不属实,其意欲行窃但未窃得手机。

其辩护人提出,鉴于本案赃物未找到实物,相关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且被告人韦*本人否认窃得手机,故本案应按盗窃未遂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韦*至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万向职业技术学院老校区后门巷子内,使用镊子从被害人沈*乙外套口袋内窃得苹果IPHONE616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320元),后被群众发现并抓获。被盗手机被被告人韦*逃离途中丢弃,未能找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沈**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2015年3月23日11时50分时,其与另外三名女生从万向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下课回老校区的路上,听身后男同学喊手机被偷时发现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苹果6手机失窃,其回头看到4名男同学去追小偷。后其与同学追至新校区消防道处将小偷抓获,小偷在逃跑途中扔了一只白色手机,抓获后在学校保卫处,小偷拿手机发了条“我被抓了”的短信以及其被盗苹果手机的型号、价值等情况;

2.证人季*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其与同学王*、沈**在万向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回老校区的消防通道处看见一男子拿着镊子从前方四名女同学左侧第二个女生上衣右边口袋里钳出一个手机,得手后小偷将手机放入右侧衣服口袋朝其方向走来,其拉住小偷时,小偷拿出镊子相威胁,其当时误以为是刀,就放开了小偷,后小偷往新校区逃跑,其等提醒女生后即追赶小偷,途中在学校后门水果店附近,看到小偷扔一只手机、口袋里又掉出一个手机(丢出来的是金色苹果6手机,其等只管追小偷,未管手机),后其等将小偷抓获等情况;

3.证人沈**的证言,证实其与季*、王*在万向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回老校区路上,季*说前面4名女同学后面的男子用镊子偷了其中一名女生口袋内的手机。后该男子向其等走来,其与季*抓住了小偷,季*朝前面的女生喊“你们的手机被偷了”,小偷从口袋里拿出镊子朝其等挥武,其等以为是刀就躲了,小偷趁机挣脱逃跑,其等追的途中,小偷从口袋里摸出手机(金色苹果6)往老校区后门水果摊方向扔(其等只管追小偷,未管手机),还有一只金色手机也从小偷口袋内掉出来,其等在新校区门口将小偷抓获,抓住小偷时一只白色手机掉在地上等情况,并有证人王*的证言予以佐证;

4.证人赵*的证言,证实其系学校保安,案发当日中午其看到几名学生在追一个30多岁的男子,后得知学生抓获的是一名偷女学生手机的小偷,学生从小偷身上搜出一把镊子,保卫处处长还看到小偷拿手机发了一条“我被抓了”的信息等情况;

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韦*窃得手机在逃跑过程中将手机丢进路边草丛,经民警搜索未能找到涉案手机以及案发地未安装监控等事实;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作案工具镊子及被告人的VIVO手机、背包等予以扣押,手机信息上显示被告人韦*有未编辑完成的“我被……”一条信息的事实;

7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韦*系抓获归案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的身份情况;

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韦*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

11.被告人韦*的供述和辩解。

针对被告人韦*所提其意欲行窃但未窃得手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本案应认定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季*的证言不仅证实被告人韦*使用镊子从被害人右侧上衣口袋内窃得手机,而且还证实被告人韦*为逃避抓捕,向其与沈**、王*挥武镊子相威胁、并在逃跑过程中丢弃一只金色苹果6手机;证人沈**、王*虽未亲眼目睹被告人韦*的行窃过程,但其二人在与季*共同追被告人途中看见被告人韦*丢弃了一只金色苹果6手机,三名证人的证言在相关细节上均能相互印证;被害人沈**的陈述证实了手机失窃的时间、地点、放置右侧上衣口袋等情节,其陈述与证人季*的证言完全吻合;现场从被告人韦*处查获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亦印证被告人韦*利用镊子实施扒窃的行为。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韦*实施了扒窃的行为,至于涉案手机下落不明不影响本案的定性以及被告人韦*盗窃犯罪既遂的认定。故对被告人韦*的辩解及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韦*退出盗窃所得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千三百二十元予以发还被害人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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