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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恒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杭州**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期间,经杭州**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宋*至本市西湖区文三路451号九洲大药房文三店,趁被害人叶*不备之际,窃得柜台内存放的寿安堂牌3500T冬虫夏草一盒(10克装,估价值人民币1710元)。被告人宋*携赃物离开药店后被被害人叶*发现并抓获,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宋*至本市西湖区文三路451号九洲大药房文三店,趁被害人叶*不备之际,窃得柜台内存放的寿安堂牌3500T冬虫夏草一盒(10克装,估价值人民币1710元)。被告人宋*携赃物离开药店后被被害人叶*发现并抓获,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叶*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2014年12月10日其所在的文三路451号九洲大药房文三店内一盒寿安堂牌3500T精品规格10克装的冬虫夏草被盗后其追出店外抓获被告人并报警等情况;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看见九洲大药房女营业员在追一男子,其上前帮忙抓住行窃男子并报警的事实;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价格证明、发还清单,证实被盗冬虫夏草一盒的价值以及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的事实;

4.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抓获归案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的身份情况;

6.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宋*的前科情况及暂予监外执行的时间、原因等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8.被告人宋*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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