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被告人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庞*伙同陈**(另案处理)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九溪玫瑰园东区,通过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A11幢别墅,窃得该别墅内菲律宾比索5410元(折合人民币754.15元)、华硕牌A40J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800元)、威恒牌电子秤一个(价值人民币16元)、仿“PRADA”牌手提男包一只(价值人民币750元)及人民币174元。

后被告人庞*伙同陈**通过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上述小区A108幢别墅,窃得该别墅内狮峰牌明前龙井茶叶一包(重125克,价值人民币200元)及雅安绿印章石一枚(价值人民币500元)。

接着被告人庞*伙同陈**又通过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上述小区A5幢别墅,窃得该别墅内华硕牌EeePC1001P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00元)、存钱罐一个、耳钉六对、吊坠一个、纪念币型胸徽一枚、手镯一个、项链一根、胸花一对及现金人民币2598元。

综上,被告人庞*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92.15元。案发后,上述财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陈*、梁*、许*的陈述,证人吴*、胡*、刘*的证言,同案犯陈**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中**行外汇牌价、情况说明、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庞*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庞**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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