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被告人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石*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塘河村翁家塘9号,翻窗进入被害人符*的家中,窃得人民币60元及千足金手镯一只(净重23.22克,价值人民币7151元)。

2.2014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石*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绕城村孙家坝10-2号,翻窗进入被害人孙*家中,窃得人民币2000元、Iphone5型手机两部(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IPADmini2型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983元)、IPAD4型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775元)、SWATCH牌手表一块(估价值人民币443元)。

3.201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石*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塘河村长桥27号,翻窗进入被害人姜*家中,窃得人民币700元及Iphone4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酷比牌S1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73元)、欧米茄牌全自动男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4383元)。

综上,被告人石*盗窃作案三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068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符*、孙*、姜*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石*退出犯罪所得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三万三千零六十八元予以退赔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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