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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被告人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殷**在杭州市西**中国农业银行附近的人行道,以钢筋钳剪断车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茹*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牌XTC750型自行车一辆及EASYDO牌停车架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3555元)。后其在逃离途中被抓获。赃物均被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茹*的陈述,证人郭*、叶*的证言,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殷**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殷**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殷永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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