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徐*、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至本市浙**大学朝晖校区附近菜场处,使用镊子窃得被害人朱*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4S8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

2014年12月20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至本市西湖区文一路、莫干山路交叉路口附近,使用镊子窃得被害人许*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三星牌S756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3元)。

2014年12月20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至本市西湖区华星路、工专路交叉路口附近,使用镊子窃得被害人王*乙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小米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95元)。案发后,全部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许*、王**的陈述,证人王**、范*、张*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发立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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