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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蔡*至本市西湖区文二路西湖国际大厦地下停车库,以钢筋钳剪断车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蒋*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牌ATX81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78元)。被告人蔡*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抓获,被盗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蔡*至本市西湖区文二路西湖国际大厦地下停车库,以钢筋钳剪断车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蒋*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牌ATX81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78元)。被告人蔡*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抓获,被盗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蒋*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2015年1月23日上午9时其将自行车停放在西湖科技大厦的自行车停放处,次日19时30分发现车辆被盗,后保安告知其小偷已被抓获以及被盗自行车的型号、价值等情况;

2.证人王*、范*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在巡逻时发现嫌疑人并尾随对方至西湖国际大厦,后发现被告人蔡*窃得停在该处的捷安特自行车遂与赶至现场的民警将其抓获,并在被告人口袋内查到钢筋钳一把等经过情况;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蔡*当日的穿着情况,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中节能(杭州**有限公司2015年1月24日18时至19时30分的监控录像,用以证明被告人蔡*盗窃自行车的事实;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作案工具钢筋钳、赃物自行车及被剪断的挂锁已被扣押的事实;

5.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赃车发还被害人等情况;

6.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蔡**抓获归案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的身份情况;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蔡*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自行车的价值;

10.被告人蔡*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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