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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谭某某至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杨**10号南侧“香林缘”小木屋,以踹门的方式进入房间,窃得被害人吴*的联想牌E53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鼠标、电源线(价值人民币1500元),玛瑙象棋一套(价值人民币198元),海*威视监控录像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43元)和软壳中华牌香烟17根(价值人民币55元)。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96元。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保安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张*、徐*、王*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辨认及勘验笔录、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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