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王*、徐**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被告人张*、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竺**、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王*、徐*经预谋,由被告人徐*事先物色目标,被告人张*、王*采取驾驶面包车运输的方式,至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花园红柿苑地下车库内,窃得被害人朱*停放于此的望江牌WJ150-18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8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王*、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林*、姚*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发票复印件、微信截屏、谅解书、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前科劣迹查询记录、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王*、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予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被害人对被告人徐*亦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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