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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至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留下街87号,以套锁开门的方式进入都市丽人服装店、雅奴天使服装店,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355元。

2015年1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张**至本市西湖**古墩路230号,以套锁开门的方式进入黄金贵族内衣店,窃得收银台上的联想牌IBMSL4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700元)及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

2015年1月14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张**又以套锁开门的方式进入古墩路323号的向阳童装特价店内,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在店内的被害人包*发现,其在逃跑过程中曾威胁被害人不要抓其。

综上,被告人张**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55元,赃物联想牌IBMSL400型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郑*、梁*、包*的陈述,证人黄*的证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现金人民币480元发还被害人;尚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2375元责令被告人张**继续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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