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朱**同他人(在逃)至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物美超市东侧自行车停车点,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唐*停放在此的CUBE碳架组装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681元)以及MOSS2620TB碳架组装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447元)。

2015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朱**同他人至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物美超市西南侧自行车停车点,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章*停放在此的仿佳沃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96元)。被告人朱*在逃离途中被抓获,赃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章*的陈述,证人梅*、徐*的证言,110接警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6128元责令被告人朱*予以退赔被害人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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