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7时18分许,被告人林*在本市西湖区竞舟路24号浦**行ATM机处,趁被害人程*将已输入密码的浦**行卡(卡号:6251)遗忘在ATM机内之机,分三次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5000元取出。被告人林*于同年1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全额赔偿被害人程*损失人民币15000无。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收条、到案及发立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以及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已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