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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王*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王*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刘*甲伙同王*甲至本区西兴街道龙湖春江彼岸售楼处,由刘*甲进入现场实施盗窃,王*甲在外望风,窃得营销部办公室内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3台。经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共价值人民币16700元。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耿*、阚*、刘**、王*乙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发票复印件;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抓获经过;被告人刘**、王*甲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王**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均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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