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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代理检察员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19日是12时许,被告人何**至本区浦沿街道杨**商业街萤安网咖楼下的人行道处,以用钳子剪断车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停放在该处的黑绿色永久牌自行车1辆。

2、2015年5月1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何**至本区浦沿街道浦沿路华润万家超市旁肯德基店门口非机动车停放处,以用老虎钳剪断车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MUHAMMAD停放在该处的白色VENVS牌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40元。

3、2015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何**伙同何*(另行处理)至本区浦**物美超市东侧非机动车停放处,以何**用钳子剪断车锁,何*负责望风的方式,窃得停放在该处的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MUHAMMAD的陈述、证人何*、戴*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黑色塑料袋1只、黑色钳子1把;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单独实施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黑色塑料袋1只、钳子1把,予以没收。

三、赃物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何**退赔被害人张**、MUHAMMAD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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