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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余*以爬窗的方式进入本区浦沿街**技术学院立志园7号楼104寝室内,窃得被害人方*甲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被害人林*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被害人周*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各1台,以及被害人李*现金人民币140元。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方*甲、林*、周*、李*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录像、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销售确认单、收款凭证、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余*以爬窗的方式进入本区浦沿街**技术学院立志园7号楼104寝室内,窃得被害人方*甲的华硕牌K550D型笔记本电脑、被害人林*的华硕牌K550V型笔记本电脑、被害人周*的三星牌450R型笔记本电脑各1台,以及被害人李*现金人民币140元。经鉴定,上述3台被盗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9540元。

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余*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处查获被盗的3台笔记本电脑及现金人民6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余*已取得被害人方*乙、林*的谅解。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自愿退出剩余赃款人民币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甲、林*、周*、李*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录像;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销售确认单;收款凭证;发还物品清单;抓获及破案经过;谅解书;在校证明;退学通知书;情况说明;被告人余*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2、暂存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40元,发还被害人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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