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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叶**同他人窜至本区浦沿街道银爵世纪公寓3幢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李*停放在此处的新福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害人冯*停放在此处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害人黄*停放在此处的星菲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上述3辆电动自行车共计价值68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冯*、黄*的陈述;证人孙*、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录像;接受证据清单;车辆信息;杭州非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叶*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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