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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欧**扒窃被害人赵*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53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欧**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杨*、王*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欧**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欧**至本区**滨康路与江晖路交叉口公交车站,扒窃被害人赵*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1部并逃离现场,后被群众追赶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5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杨*、王*、孔*、谢*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光盘;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欧**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欧**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欧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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