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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代理检察员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同他人在本区西兴街道滨兴路西兴交叉口附近一出租房内,在色情按摩过程中窃得被害人徐**上衣内现金13000元。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汤**、朱*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通*、抓获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其没有偷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同他人在本区西兴街道滨兴路西兴交叉口附近一出租房内,在色情按摩过程中窃得被害人徐*乙放在桌上的上衣内现金13000元。徐*乙发现现金被盗后,被告人王*等人退还徐*乙6000元。后徐*乙报警,公安机关至现场将被告人王*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3日19时许,其路过西兴路与滨兴路交叉口附近,其和站在路边的被告人王*达成以40元的价格“敲小背”,其跟随被告人王*到一出租房后,脱下外套放在门口的桌子上,被告人王*开始为其敲背,并用手按摩其生殖器,期间,其想起钱包在外套里便起床去查看,遂发现钱包掉在了地上,里面的13000元现金不见了,其问被告人王*要钱并称要报警,被告人王*和他人通了电话后十几分钟,有一男一女开车来到出租房门口,其中一个女的把手里的一叠钱扔给了其,并要其放了被告人王*,但其认为这叠钱不够数,便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其数了这叠钱共计6000元,以及13000元的来源是2015年2月12日9时许,杭州义桥径游养猪场的经理给了其现金14700元的拉旧楼板的报酬,其花了一些剩下8000元,13日13时许,萧山区一号桥新华村的徐*甲给了其现金5000元拉旧楼板的报酬的事实。

2、证人徐*甲、汤*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14时许,徐*甲给了徐*乙现金5000元拉旧楼板的报酬,以及2015年春节前几天,汤*乙给了徐*乙现金14700元拉旧楼板的报酬的事实。

3、证人朱*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的样子,一个男子向其租了位于西兴路与滨兴路交叉口附近的一出租房,该男子称是租来自己睡的事实。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4日11时至11时30分对西兴街道西兴路与滨兴路交叉口一出租房进行勘查的情况。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2月14日,公安机关对位于西兴街道西兴路与滨文路交叉口往东南侧20米处一出租房进行搜查的情况,以及扣押了被告人王*用于联系同伙的手机1只的事实。

6、通*、手机短信的照片,证实2015年2月13日20时02分,“敏敏”发短信“准备跑人”给被告人王*;20时08分,“敏敏”在基站名为西兴室外覆盖低层居民区处和被告人王*通话1次;20时09分、20时12分,“敏敏”在基站名为滨江协同雅苑西宏蜂窝900米处分别和被告人王*通话3次的事实。

7、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徐**提交给公安机关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以及该6000元已发还给徐**的事实。

8、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2015年2月13日20时17分,公安机关接到徐**报警称钱被人拿走了的事实。

9、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被抓获的情况。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13日20时许,其在西兴路与滨兴路交叉口附近的出租房门口,和被害人徐**达成以40元的价格“敲小背”,后其将徐**带至出租房内,徐**将自己的外套放在门口的桌子上后,其就开始按摩,后徐**发现外套里面的钱不见了,并称是其拿走了钱,两人遂发生了争执,后徐**报警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王*提出的其没有偷东西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徐*乙关于其发现钱包内的13000元不见后,其要报警,王*就叫其不要报警,称钱会给其的,王*打完电话后过了十几分钟,有一辆轿车停在出租房门口,从车上下来一个女的,该女子手里拿着一叠人民币,后把这叠钱扔在了地上的陈述,与公安机关调取的通某中显示的同一时间段被告人王*与“敏*”的通话记录及“敏*”的移动位置,以及证人徐*甲、汤*乙关于徐*乙身边现金13000元来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有“敏*”在案发时间段发给被告人王*“准备跑人”的短信予以佐证,而王*关于“敏*”在老家的辩解与通某中显示的“敏*”通话时的移动轨迹相互矛盾。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标有“VWAL”字样的手机1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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