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檀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檀*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檀*溜门进入本区浦沿街道陆家潭62号其租房隔壁的202房间内,窃得被害人王*放于床头钱包内的现金1200元,后通过攀爬窗户方式离开。

案发后,被告人檀*的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王*1200元,并取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陆*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收条复印件;谅解书;被告人檀*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赔,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檀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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