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欧成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代理检察员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欧**乘坐326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本区**兴叉口站附近时,扒窃被害人吴*连衣裙右侧口袋内的红米牌HMNOTE1SCT型手机1只,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章*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监控录像;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欧**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欧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