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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吉贵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吉贵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吉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尤吉贵至本区**滨盛路1893号“好食记”店,以液压钳剪断门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走店内笔记本电脑1台及现金人民币50余元。后被告人尤吉贵又至本区长河街道半岛国际“思烤者”烧烤店,采用相同方式盗走店内电动自行车1辆、中兴手机1只及现金人民币70余元。

2015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尤吉贵至本区**冠公寓2幢“衢州土菜馆”,以液压钳剪断门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走店内葡萄酒1瓶、手机2只(三星1只,杂牌1只)及现金人民币150余元。后被告人尤吉贵又至本区**冠公寓2幢“美饺滋”蒸饺馆,采用相同的方式盗走店内加多宝饮料1箱及现金人民币60余元。经鉴定,中兴手机和三星手机价值分别为360元、220元,葡萄酒价值为200元,笔记本电脑价值为1000元,加多宝饮料价值为60元,电动自行车价值为3060元,共计人民币4900元。

被告人尤吉贵归案后,涉案笔记本电脑1台、电动自行车1辆、手机2只及红酒1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吉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周*、黄**、黄**的陈述;辨认笔录;物证液压钳1把、罐装硬币1罐及袋装硬币1袋;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尤吉贵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吉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尤吉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尤吉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液压钳1把,予以没收。

三、扣押的赃款人民币332.15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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