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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付凌*、被告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8月23日7时许,被告人罗*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山末址村某某土菜馆二楼房间内,趁被害人陈*乙睡觉之际,窃得被害人陈*乙的苹果5S手机1只和红米手机1只。经鉴定,该苹果5S手机价值3076元,该红米手机价值461元。案发后,赃物手机均已追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陈**、李*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手机凭证复印件,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案发经过,被告人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的赃物手机2只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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