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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王*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王*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何**、被告人陈**、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25日5时许,被告人王**与同案犯王**(另处)至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七格小区25幢421号楼下的停车处,由王**望风,王**以扳手和自制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余**停放在该处的踏板摩托车一辆(无法估价)。

2.2014年3月26日5时许,被告人王**与同案犯王**(另处)至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七格小区商业街B栋1单元楼道口后侧的停车处,由王**望风,王**以扳手和自制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韩*停放在该处的踏板摩托车一辆(无法估价)。

3.2015年3月9日5时许,被告人陈**与王*甲至杭州市**道古墩路和文三西路口西北角工商银行门口的人行道上,由陈**望风,王*甲以扳手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龚*停放在该处的飞时达牌小迅鹰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16元)。案发后,被害人龚*的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已发还。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韩*、龚*的陈述,证人林*、王*乙、王*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意见、录像光盘、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王*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尚未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王*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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