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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付凌*、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7月份,被告人王*甲在杭州市萧山区围垦十工段杭州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边田地处,先后五次窃得被害人陈*存放的编织袋2090公斤左右,共计价值2090元。案发后,价值1790元的编织袋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2015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甲在杭州市萧山区围垦十工段杭州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边田地处,欲盗窃被害人陈*存放在此处的编织袋362.5公斤,因被被害人发现而未得逞。经鉴定,上述编织袋共计价值362.5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王*乙、马*、金*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清点称重记录,称重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出库单照片,关于0.05公斤编织袋的价格认定,接警记录,同步讯问录像,证据制作说明,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甲的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的部分盗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甲退赔被害人陈*经济损失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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