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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被告人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甘*进入杭州市萧山**学校办公室,窃得剃须刀1把、皮鞋1双、挂件1枚(均无法估价)、茅台酒3瓶(其中2瓶无法估价)、苹果牌手机1部,共计价值1318元。

2.2015年8月11日晚上,被告人甘*进入上述学校办公室,窃得SONY牌DV机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共计价值1865元。

3.2015年8月21日晚上,被告人甘*进入上述学校办公室,窃得现金10元。

4.2015年9月1日晚上,被告人甘*进入上述学校办公室及教室,分别窃得手表1只(无法估价)、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计价值400元。

综上,被告人甘*行窃4次,窃得财物(不包括无法估价的财物)共计价值3593元。

案发后,赃物苹果牌手机1部(价值460元)被追回。

被告人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其行窃经过。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俞*、杨*的证言,案发经过说明,情况说明,现场勘查材料,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手印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甘*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甘*盗窃所得未被追回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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